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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购房登记儿媳名下 离婚后 婆婆以出资人为由要求分割房屋 重庆房屋分割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6日|分类:拆迁安置 |385人看过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期间李某与张某的房屋被征收,住房安置对象包括家庭成员张某、李某、李某的母亲刘某共3人。2017年,李某收到属于三人共有的拆迁补偿款70万余元。

后用该拆迁补偿款作为部分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张某。2021年,张某与李某离婚。刘某、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人对涉案房屋平均分割。

房屋产权未登记于名下的家庭成员李某、刘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

首先,配偶李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对该物享有共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及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夫妻之间无特别约定,同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为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夫妻婚后所得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院关于适用〈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以登记为准,而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定上的特殊性。

因此,案涉房屋为张某与李某的婚内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李某有权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

其次,婆婆刘某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房屋?

案涉房屋为李某用刘某等三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刘某属于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员,对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特殊的共有法律规定,刘某并不因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以及购房款中有属于其应得的拆迁款而对房屋当然享有共有的所有权。

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产权人应当以登记为准。刘某不能证明其与登记产权人刘某具有共同购房的一致意思情况下,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

因此,刘某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

最后,房屋出资人刘某的权利如何主张?

未登记为产权人的出资人刘某在不能证明其与登记产权人刘某具有共同购房一致意思的情况下,其对购房的出资性质应为债权,有权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金钱债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此,即使张某、李某已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婆婆刘某基于债权法律关系依然有权就拆迁补偿款,另案向二人主张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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