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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年利率2130% 非法经营获刑 您离犯罪有多远?#非法经营罪 #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利率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915人看过


李某多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显示,2019年以来,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赚取高额利息,疑似职业放贷人,该违法线索被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经查李某于2019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先后多次以超过36%的高额年利率,向70余名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共计73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一、借钱行为是常有之事,但利息如果超过“年利率36%”,就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什么叫情节严重?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非法放贷数额个人累计在200万元以上,单位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个人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非法放贷对象个人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依据该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


三、什么叫高利贷?法律支持保护的利息是多少?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是多少呢??《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简单说就是司法保护的利率范围上限从2020年8月20日起,由原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改变为以LPR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法律不予支持。

利息计算包括哪些方面?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砍头息即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高利贷的年利息往往高于36%,在已经审理的案件中甚至有收取1000%至2130%的高额年息。一方面我们要远离非法借贷放贷,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借了高利贷的情况,可以主动选择协商降低利率;如果面临催收或诉讼,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发现他人经常性地从事高利贷活动,应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确保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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