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某社区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何某使用,到期前社区书面通知何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对地上设施自行拆除清理后交付社区,何某在该通知上签收。
合同到期后,社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社区居民袁某,袁某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费用。
因何某期满后仍占用该土地,袁某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排除妨害,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继续经营,并清理搬出向袁某交付所占涉案土地。
排除妨害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后承租人袁某依据土地流转合同,能否向土地占有人提起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合同债权和物权取得相区分原则,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系物权,需经出租人交付承租人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后承租人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后承租人只能依据土地流转合同起诉出租人承担未履行土地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起诉无权占有人,要求排除妨害,故对其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当事人无法达成协商意见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后承租人基于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依法有权排除无权占有人的妨害,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指对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且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尚未明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是明确的,并无争议,因此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争议情形。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用
其次, 承租人根据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权利,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承租人根据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物权权利。
因此,原告作为生效合同的承租方,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与涉案土地是否实际交付无关,其作为土地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排除妨害,并交付被其无权占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