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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儿子 儿子能否主张履行离婚协议的赠与约定?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49人看过


陈某与赖某于2006年结婚,2009年以赖某的名义购得房屋一套,2010年生育一子赖某1, 2016年二人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归儿子赖某1所有,因孩子未成年,由女方与孩子共同居住。”

后双方各自成立家庭,赖某却长期占用案涉房屋的一个房间,陈某、赖某1提起诉讼要求赖某搬离讼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由赖某与陈某共同享有。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赖某1所有,赖某对赖某1的赠与应于赖某完全交付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后完成。赖某在讼争房屋内还占用一个房间用于存放物品,说明赖某还未完成交付该房间的使用权,则该房间的使用权还未赠与赖某1,赖某仍然有权使用该房间。

而且,赖某在该房间存放生活物品并不会妨碍陈某和赖某1对讼争房屋的使用。 再次,从道德和伦理上说,赖某1要求赠与人即其父亲不得存放生活物品于受赠的房屋内,于法于理无据。遂驳回陈某、赖某1的诉讼请求。

陈某、赖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涉案《离婚协议书》系赖某与陈某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的包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等在内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归赖某1所有的约定,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等规定。

在赖某与陈某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赖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使用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赖某尚未向赖某1交付该房间的使用权,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故赖某仍有权使用该房间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从社会伦理与善良风俗角度而言,二人离婚后,双方已分别重新组建家庭,在此情况下赖某继续居住或使用讼争房屋, 亦不符合公序良俗。综上,陈某某、赖某1请求赖某搬离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讼争房屋...

在生活中,常见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赠与一方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甚至擅自出售处分的情形: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为何不能随意反悔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关系解除、确定子女抚养的背景之下,实际上涉及夫妻双方之间人身和财产双重关系属性。区别于合同法意义上,赠与方无偿给予财产,受赠方纯获利益的纯粹赠与财产行为。

在夫妻双方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其婚姻关系解除的同时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生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因夫妻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解除而具有不可撤销性,负有义务的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子女能否以受赠人的名义,向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主张履行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就身份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复合型合同,夫妻双方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若负有赠与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的相对方有权依据离婚协议“赠与条款”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

而子女不属于离婚协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主体,无权就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单独提起确认或请求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也有观点认为:“赠与条款”项下的请求权主体应当包含“受赠”子女。首先,子女虽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子女基于离婚协议赠与条款享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的要件,应当具备起诉的资格。

其次,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有,子女是该“赠与条款”的真正受益人,从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益角度,应当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别是离婚协议中非负担义务的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下,“受赠”子女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负担义务方行使请求权,以求保障其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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