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刘某与郑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于郑某名下的按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
2014年郑磊因债务纠纷,其名下的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面临执行拍卖,刘某以夫妻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刘某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刘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郑磊一方名下,但基于刘某与郑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于2012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郑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划归刘某所有,该约定合法真实有效。
同时,该离婚协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所负的债务近两年,故周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刘某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周某与郑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发生,涉案债务应属于郑某的婚后个人债务。
其次,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某基于2012年其与郑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离婚协议书》涉及双方之间身份及财产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且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某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某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某的请求权。
最后,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某享有的是针对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此,周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也不具有优先性。
故原判决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支持刘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否依据协议排除执行?
有观点认为: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也有观点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先后、权利内容是否具有明确指向,权利性质是否具有优先性、案外人没有及时登记过户的客观原因,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多方面审查,综合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民诉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实体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实践中,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大量房产无法及时过户,因此,简单援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观点,显然不符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民诉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