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父母早亡终身未婚未育,张某女为其养女。
1991年张某与养女张某女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书》;2000年,张某称其未得到张某女的扶养和照料,反而经常受张某女辱骂,经法院调解后自愿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
2006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张某订立打印《遗嘱》一份,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我张某所有。由于我的哥哥和弟弟平时对我照料较多,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上述房产,由我的哥哥弟弟等共同继承。”该遗嘱由案外人许某(法律专业人员)代为打印,所属社区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并加盖该社区公章。2006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其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哥哥弟弟等人负责办理。
张某女提出,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而见证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可见见证人并未全程在场见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应为无效。遂提起诉讼。
被继承人张某的哥哥弟弟等被告辩称:2006年6月1日是被继承人所在社区盖章的具体时间,而非见证人见证的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内容中见证人的签名捺印与2006年6月1日同时形成,该日期与立遗嘱人的签名时间不一致,遗嘱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严格的形式要求,目的是确保遗嘱内容是遗嘱人自己真实、完整、自由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该遗嘱内容完整、明晰,与立遗嘱人张某生前与张某女矛盾较深、关系恶化等事实相符,且有其亲笔签名,应当认定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其次,立遗嘱人张某在法律对打印遗嘱并无明文规定时,委托专业人士代其打印遗嘱,后又至其本人所在社区要求工作人员见证并加盖社区公章,可见在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本人的认知水平范围内其已尽最大努力确保遗嘱之效力。
据此可见案涉遗嘱系其本人真实、完整、自由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根据其自身意愿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不应为了苛求遗嘱的形式完美而违背立遗嘱人自身的意愿,案涉遗嘱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 但其内容、形成过程等均已足以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房产应当按照遗嘱予以继承。
原告张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当在场见证并签名,其目的是确保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见证人签名时间与立遗嘱人签名时间不一致,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该遗嘱系张某委托专业人士代为打印,遗嘱形成后,积极进行了补正,且遗嘱内容与张某生前和张女关系恶化的事实相符,当时法律对打印遗嘱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张某本人的文化程度和认知水平,应当认定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哪些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无效。法律之所以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关于本案涉及的打印遗嘱,法律对其形式要求为:(1)两个以上见证人;(2)见证人主体适格;(3)见证人全程在场;(4)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5)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6)注明年、月、日。
关于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如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不适格等形式瑕疵会直接导致遗嘱的真实性存疑,而如未注明年、月、日或注明日期不一致的瑕疵,但通过录音录像、见证人相互吻合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确定遗嘱形成时间的,该瑕疵不足以直接推翻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的瑕疵通过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补正后,足以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无效情形的轻微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一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