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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诉讼离婚 母亲起诉儿子偿还借款 重庆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365人看过

熊某()与王某()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并公证。协议约定:“熊某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一处房屋, 熊某、王某在结婚后,上述房屋的产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上述房屋的按揭款,以及涉及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

2018年1月31日,二人登记结婚。2020年4月1日,王某起诉离婚,经调解王某与熊某自愿离婚。调解书未对案涉房产作出处理。

2020年4月1日,熊某母亲张某,因借款纠纷起诉熊某,法院判决熊某归还张某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的借款本金68万余元、利息15万余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后张某与熊某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过户协议》,7月15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

王某遂将熊某诉至法院:熊某辩称婚约财产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司法评估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在过户日的市场价值为27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某与王某婚前财协议约定,涉及房屋债务的承担范围。

首先,熊某因涉案房屋购买和装修需要向张某借款,发生时间早,借款金额大,利息高,熊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该借款系母子之间的借款关系。熊某于婚后既没有告知妻子王某其欠付张某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还款行为;在张某起诉熊某偿还借款后,熊某仍未告知王某,该行为有违常理。

其次,熊某在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中,仅明确载明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债务,并未将熊某欠其母亲张某的债务以及该债务属于案涉房屋的债务予以明确;事后也并未告知王某,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共担债务的特征。

最后,根据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上下文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涵,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的“上述房屋的按揭款,涉及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指的是涉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和婚后以双方意思表示形成或涉及该房屋的债务,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包含熊某欠张某的上述债务。

 

熊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过户给了其母亲张某的行为,损害了王某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金额为房屋过户时市场价值的一半扣除王某应承担的按揭贷款数额。熊某应支付原告王某123万余元。

熊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对债务范围的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分三个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婚前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的相关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内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可依其性质适用财产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实现合意的达成。第四百七十二条,对要约意思表示的相关要求:一是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二是要约需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是指要约包含了合意达成的必要明示确定内容。

本案中,婚前财产协议仅明确约定房屋按揭款,其他债务内容并未明晰,共同意思表示并不明示确定,未明确约定的个债共担不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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