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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补偿金、赔偿金 、违约金,能否被支持 重庆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9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580人看过

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补偿金、赔偿金 、违约金,能否被支持?

郭某与张某于2020年12月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男方张某出轨导致感情破裂离婚。车辆归女方郭某所有,如张某未能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配合过户,自愿向郭某一次性支付6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张某多次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给女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 100万元。

男方同意于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将上述款项转入女方的银行账户。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另付违约金90万元给守约方,但该违约补偿行为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

离婚后张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支付6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补偿精神损害费 100万元,以及违约金90万元。

张某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缺乏清偿能力,郭某利用其存在刑事案件以及可能涉嫌重婚罪的事实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显失公平。其将车抵押给贷款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目前车辆已被贷款公司扣留,客观上不能交付,并非故意违约,

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费过高,明显会导致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原告未举证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酌减,且该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均为违约金性质,属于重复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离婚,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威胁张某的行为迫使其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定无效情形,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郭某各项诉讼请求。对于60万元经济补偿金,张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张某未履行过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万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张某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90万元违约金,因张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法中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的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张某对约定的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和张某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张某,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重复主张。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对于张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单纯的财产协议,同时具有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因张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张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其有相应经济能力,现其以因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被限制消费,证明其无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不予采信。

判决:张某给付郭某车辆折价款7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包括财产处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是数个法律行为混合的有机整体,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因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人身关系附属性,可以参照但是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首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其次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诱发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及道德风险。最后,鉴于离婚协议的身份关系性质,无法判断“违约金”是否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参照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在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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