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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金 能否被支持?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9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501人看过

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能否被法院支持?

吴某与何某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待出售后,将出售所得一次性补偿70万元给吴某,其余部分归何某所有;出售前吴某承担房屋贷款每月4500元给何某。

后吴某发现何某挂牌价很高,不积极接中介电话,根本不想出售房屋,而自己每月需要支付4500元贷款给何某。认为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出售时间,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何某支付其涉案房屋折价款70万元。

何某辩称,自签订协议就将涉案房屋挂牌待出售,限于疫情影响及整体房产市场未能出售,不存在阻碍交易的行为。因房屋尚未出售,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承担自2019年7月起至判决之 日止按每月4500元的房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处理的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并未明确出售房屋的具体时间,出售房屋之行为系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前提条件,故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的条款。

关于被告未能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能否要求其依约支付房屋折价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虽然于离婚后即挂牌售房,但截至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仍未将该房屋出售。被告辩称系受到整体房产市场及疫情影响,但事实上双方登记离婚时距疫情发生尚有半年左右,房产市场亦较为平稳。可见,被告对于出售房屋存在敷衍拖延之嫌。

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该房屋尚余149万多元贷款本金未归还,而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房屋出售前原告需负 担每月4500元房贷。该约定意味着出售时间越长,原告需负担的房贷越多,经抵扣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房款就越少。该约定显然存在不公平之处,易致被告产生道德风险,也体现出双方约定时背后的真实意思即为尽快出售房屋。

结合房屋现状,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确认其支付7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条件成就。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负担出售前房屋贷款。结合出售房屋通常的合理时间、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原告需要负担的是离婚后至立案前每月4500元的房贷,抵扣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贷款15039.94元,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84960.06元。

一审宣判后,何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经常因双方对约定条款用语不严谨而产生争议,如本案原告提出,因双方曾约定于2019年9月底前将涉案房屋出售,因此案涉房屋出售补偿70万条款为附期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结合离婚协议所附“待出售后补偿”事实,条件成就与否不确定,而期限终将届至或届满,故法院对其附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目的是最终能实际解决具体问题,对于约定条款需要明示确定、具体、在时间节点和方式上具有可操作性,若约定过于简单,或仅口头约定,或完全照搬离婚协议范本,缺乏针对性,极易造成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与预期背道而驰且不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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