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2日,赵某与银行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赵某个人名下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贷款230万元。
赵某在借款期间意外死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赵某配偶方某认为案涉抵押房产为婚后共同还贷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知情也并未签字,赵某谎报其未婚而单独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银行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某与银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适用实质登记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亦适用善意取得。
本案中,赵某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方某既非产权人亦非共有权人。银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赵某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赵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其与方某结婚前取得并登记的个人财产。虽然赵某在申请案涉贷款时谎报婚姻状况为未婚,但并不影响赵某有独自处分其个人房产的权利。
另外,银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查验了赵某提供抵押房产的相关产权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同时,要求赵某提供户口簿,出具《婚姻状况声明书》,银行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即使银行得知赵某与方某的夫妻关系,亦无法改变赵某有权独自处分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故银行支行在办理抵押事项中并不存在恶意。
最后,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房产仍应归不动产登记一方即赵某所有,方某仅在与赵某离婚时享有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此权利性质应为债权,不能对抗银行对赵某提供抵押房产所享有的物权;且赵某并未与方某离婚,方某不能因上述规定获得相关补偿。
综上,银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赵某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方某不能证明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过程中存在恶意,赵某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对于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对于房产等价值较高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须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才能办理抵押手续。
也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基于物权公示登记信赖、且尽到了形式审查,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应认定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房产可以同时多人登记,明知共有房产仅登记在对方名下,在而未进行共有登记,是对共有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而采取的权利处分,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物权受让人苛以严格的实质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对于抵押财产是否会存在“可能的共有人”、对“可能的共有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以及抵押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等抵押权人不应具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