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收银员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5)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他人财物人民币500元以上;收受商业贿赂,侵占、挪用科技公司资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
2021年2月13日至16日,王某未将收银款按照收银员管理制度的规定按期上交科技公司账户。
17日,科技公司作出员工开除通知书,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协调,王某于当日将收银款3.6万余元交给科技公司。
王某经仲裁向法院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障企业合法有序地经营,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王某私自截留收银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科技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对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