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11周岁婚生子吴某2由父亲吴某抚养。离婚后,双方因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审理期间一审法官到吴某2就读的学校就抚养问题征求其本人意见,吴某2表示想与母亲杨某一起生活。次日,吴某带吴某2前往日本生活,未告知杨某及一审法院。
二审中,吴某2提交了经公证的吴某2在日本的陈述记录,明示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吴某称:吴某2已经年满8周岁,愿意随吴某共同生活,且在日本已经入学并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杨某依然可以来日本探视,并非无法探视,其以此为由起诉变更抚养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以直接抚养为主,父母直接抚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法律亦规定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吴某称其因工作出差时,委托其朋友照顾吴某2,将导致吴某2一人在异国他乡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显属不当。杨某作为吴某2母亲,具有稳定工作,吴某2的外祖父母亦同意共同抚养照顾吴某2,故杨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其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保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对方妥善行使探视权。 在案件审理中,吴某未尊重吴某2本人意愿,未经其母杨某的同意,无正当理由将吴某2带至日本,对杨某与吴某2之间的亲子关系人为造成阻断,严重影响杨某正常行使探视权,损害了杨某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利益,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吴某2身心健康成长。
另外,吴某2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杨某及吴某均提交了吴某2愿意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的书面陈述。鉴于吴某2年仅11周岁,吴某某在与父或母单方相处时所作的陈述,显然受到其父母意志的影响。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就抚养问题征求吴某2本人意见,其表示想与母亲杨某一起生活,考虑到杨某的职业、收入等因素,杨某具有抚养的主观意愿也具有抚养的客观能力。遂判决:一、吴某2变更由原告杨某抚养;二、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吴某2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离婚后变更抚养权应予支持的法定情形(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客观无能力(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主观不愿因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孩子原因且有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