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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入职 能否签劳动合同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68人看过

     21岁的王某系某大学大四学生,2022年6月,王某入职美业公司根据公司安排接受相关技能培训从事美容养生相关工作,工作时长为每天8小时,工资按月发放,2023年3月1日,王某以另求职其他公司为由与美业公司协商后离职。
     5月,
王某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劳动仲裁委,要求美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及经济补偿金2364元。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美业公司支付上述待遇。
美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在校大学生,在美业公司仅为学徒工,并非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自愿离职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王某美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
王某并非勤工助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前提。王某从事的美容养生工作系美业公司的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王某接受美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提供劳动具有连续性、而非一次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美业公司向王某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隶属性。
   综上,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劳动关系。
美业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美业公司向王某支付工作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21273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扣除一个月宽限期,美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王某自愿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贯彻劳动法意见第12条,调整对象仅限于在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并不当然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更不能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隶从属性和要素,不能以“兼职”或“实习生”为依据简单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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