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岁的王某系某大学大四学生,2022年6月,王某入职美业公司,根据公司安排接受相关技能培训,从事美容养生相关工作,工作时长为每天8小时,工资按月发放,2023年3月1日,王某以另求职其他公司为由与美业公司协商后离职。
5月,王某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委,要求美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及经济补偿金2364元。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美业公司支付上述待遇。
美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在校大学生,在美业公司仅为学徒工,并非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自愿离职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美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并非勤工助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前提。王某从事的美容养生工作系美业公司的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王某接受美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提供劳动具有连续性、而非一次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美业公司向王某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隶属性。
综上,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劳动关系。美业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美业公司向王某支付工作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21273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扣除一个月宽限期,美业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王某自愿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贯彻劳动法意见第12条,调整的对象仅限于在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并不当然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更不能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隶从属性和要素,不能以“兼职”或“实习生”为依据简单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