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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远超损失 理赔金额确定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8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407人看过

  •         2018年,销售公司30余万元购置一辆重型牵引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及商业险,保费每年2万元,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为27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2021年,双方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至2022年12月。

         2022年7月,该牵引车发生单方全责事故。保险公司对维修没有异议,但对于定损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销售公司遂自行委托维修店对车辆维修并垫付27万元。后对于定损金额沟通无果,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万元。

  •        保险公司对销售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27万元修复价格不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显示:案涉牵引车在21日的车损修复金额为21万元;车辆市场价格为16万元,整车残值为3万元,确认车辆整车损失市场价格为1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重置费用的相关规定,原告销售公司主张的27万维修费远远高于13万的车辆损失金额,超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13万元。

  •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未出现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并不满足适用重置费用的法定前提。

  • 同时,双方之间的保单及所附商业险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本案中保单确认的保险金额为27万元,原告也根据这一保险金额缴纳的相应保费。并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条款的解释也应当遵循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因此,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27万元,即为双方协商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

  •        另外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赔款的计算方式,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重新委托的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维修费为21万元、被保险人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为0元。

  •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道交解释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适用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一般情形下车辆的维修费不应当高于损害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

  •         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条款已对车辆实际价值和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销售公司已经按照投保中车辆约定的实际价值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应当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车辆理赔款,而非适用车辆的重置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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