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王某与姚某、李某达成口头约定共同投资经营烧烤店。王某向姚某转账10万元。李某向姚某转账5万元。姚某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合伙经营设备开始合伙经营。后王某向姚某索要投资款款项未果,以涉案合伙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没有对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且姚某没有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未成立,诉讼要求姚某返还出资款10万元。
姚某则辩称其与王某、李某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如王某要求退伙,则应当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因合伙合同是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内容的协议。即使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合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共同出资从事共同事业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认定合伙合同成立。
首先,根据王某的陈述,其与李某、姚某均有意向共同投资烧烤店,后分别向姚某交付出资款10万元、5万元,姚某也曾告知其三人共出资35万元,故可以认定王某与姚某、李某三人已就共同投资经营餐饮生意一事达成合意。在王某与李某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后,上述烧烤店也确实开业经营,至于姚某实际出资情况,则涉及到合伙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伙合同成立。
其次,因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王某并无证据可证明三人曾约定其仅享有利益无需承担风险,况且,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意味着应当共享收益、共担亏损,故王某与姚某、李某约定共同投资烧烤店符合合伙合同的基本特征。
另外,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承担。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三人已经成立合伙关系,但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视为不定期合伙,王某可以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对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方可确定是否存在盈余及盈余的分配比例,但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坚持认为合伙合同未成立,并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致使无法确定合伙终止后是否存在剩余合伙财产及具体数额,故王某以合伙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姚某返还出资款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