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孙某向张某借款15000元,借条约定“借期内月利息2分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本息于2020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赵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孙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张某诉讼主张孙某、赵某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主张收到原告转账15000元当日即支取10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且根据原告的授意账户,每月向该账号转账合计还款19400元,债务已经清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1000元“砍头息”;2.借款是否已经偿还;3.本案债务,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 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是否存在1000元“砍头 息”。根据原告张某出具的15000元转账明细,被告孙某、赵某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5000元,但主张当日支取10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法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该 “1000元现金”的砍头息及实际交付,法院认定欠付借款本金为 15000 元。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授意的账户还款达19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意使用该账户收款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债务,应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法院认为,孙某、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孙某作为借款人、赵某提供担保,向张某借款,该行为表明,赵某对孙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赵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有充分的考虑,原告张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某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根据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孙某、赵某共同偿还。
判决: 一、被告孙某、赵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孙某、赵某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