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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到公司账户又转出的视为抽逃出资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公司犯罪 |639人看过

科技公司向能源公司采购电解液,订单金额共145万元。经对账,科技公司尚欠货款894000元。科技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无异议。科技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徐某、罗某、邓某认缴资本分别为 24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2018年5月14日,股东徐某、罗某、邓某三人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科技公司账户转账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在同一天又将上述款项转出。

能源公司诉称,徐某、罗某、邓某三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科技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公司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欠货款无异议, 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徐某、罗某、邓某是否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问题。

徐某、罗某、邓某为科技公司的股东,通过网上银行同一天多次转入转出方式获得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将股东投资款9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转入科技公司账户的事实,但该转账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科技公司也并未实质收到该投资款,四被告辩称公司退回资金并不是抽逃,而是前期厂房、土地、设备投资对股东垫付款的返还但四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前期出资财产转移手续,也未提供该出资抽回行为经法定程序的证据四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被告徐某、罗某、邓某对上述被告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科技公司支付郑源公司货款890000元及违约金; 二、被告徐某、罗某、邓某分别对上述被告科技公司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900元、1000元、6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某、罗某、邓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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