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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收款使用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91人看过

张某从刘某处进购手套,刘某指定谢某账户为收款账户,张某向指定账户转账32000 元,同日谢某向刘某交付32000元。无法提供货物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据,确认未返还货款44200元。承诺于2021年9 月21日前退还。

因张某未按照约定返还货款,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谢某偿还44200元货款利息损失

一审查明,刘某为失信执行人借用谢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张某支付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未全面履行如数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谢某的法律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谢某明知刘某向其索要账户是为了收取原告货款,仍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提供给刘某,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某未从中获利,结合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谢某应当在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张某文货款442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告谢某在被告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谢某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向谢某银行账户转账发生于202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张某虽然按照刘某的要求将 32000元转入谢某的银行账户,但张某不能证明谢某参与案涉买卖合同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对谢某的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在出借账户中受益,谢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张某文的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谢某在刘某不能清偿的32000元货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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