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向林某借款,林某多次向黄某的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黄某出具一份借条, 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条上盖有融资担保公司的公章。 因黄某逾期未支付借款,林某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融资担保公司是否要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首先,借条上的公章是否是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借条上仅有公司盖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占某的签字,占某称其本人借款一无所知,并提交了能够证实其当时正在外地出差消费记录的证据。法院综合认为,占某所提交的本人实名认证账户的消费记录,所反映出其本人在消费显示的日期处于外地出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原告陈述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
其次,如借条上的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那么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因表见代理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黄某招聘的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黄某或其他人可从事对外借贷业务,如借条上的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本案原告显然是知晓其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因此原告也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在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本人所盖且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不予追认,而本案盖章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判决: 一、由被告黄某归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80830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