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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盖章提供担保 是否有效及责任的认定范围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8日|分类:抵押担保 |447人看过

2018年,胡某与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四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向胡某借款1180万元,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投资公司、实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 胡某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180万元。

2020年,法院受理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公司抗辩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同无

另查明:投资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某1(出资比例96%)投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为股东会职权。实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某2(出资比例10%)。实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为股东会职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首先,投资公司、实业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叶某1持股比例96%,为该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叶某1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代表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胡某没有审查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会同意决议,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实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股东会职权,胡某在审查担保的效力上,没有审查实业公司章程,也没有要求出资比例10%的股东叶某2提交股东会决议,胡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效。 

其次,两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本案既有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又有投资公司、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顺序,胡某应当先就房地产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投资公司在胡某通过行使房地产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实业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实业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叶某2代表公司加盖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承担的担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在胡某通过行使房地产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以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行为一般需要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授权。但也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且债权人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胡某与实业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实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胡某未审查实业公司的决议,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有公司决议就以公司名义对外盖章提供担保,胡某和实业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180830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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