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赵某因购买车辆申请贷款,与某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对赵某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发放贷款。合同尾部“抵押物共有人”处有配偶王某签字及捺印。同日赵某填写了由资产管理公司制作的《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在表下方赵某声明内容真实有效,王某在赵某的声明下“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赵某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赵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资产管理公司代赵某向银行还款后诉至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为赵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赵某、王某偿还垫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
王某抗辩,对赵某买车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贷款金额。其不识字,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另查明:婚后因赵某赌博,王某与赵某长期分居,2021年,王某与赵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案涉债务虽发生于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王某在《贷款申请表》声明下方作为“配偶”捺印认同表中信息,在《抵押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捺印,均未表明其同意为借款方或还款方,故王某两处捺印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认同夫妻共同举债或还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生效离婚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王某与赵某长期分居,案涉债务发生时王某与赵某系分居状态,故不应认定赵某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
最后,资产管理公司未提供案涉债务系用于赵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不具备赵某和王某共同意思表示,亦未得到王某事后追认,故依法认定案涉债务非王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一、赵某向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分三个层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180830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