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张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0000元,但因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付息,保证人宋某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与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载有 “宋某、谢某”署名字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谢某辩称其没有签名按手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辩称其没有签名、按手印,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谢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遂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谢某申请案外人谢某2到庭,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谢某”签字系谢某2所签,谢某对借款担保不知情,同时,谢某2用过谢某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谢某称保证合同上非其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其对本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是知情的、明确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银行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谢某在借款中系保证人。银行依据有“谢某”署名字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面谈面签现场照片,要求谢某对借款人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主张该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借款时其根本不在现场,通过对本案有效证据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外人陈述进行综合判断,银行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能证明为谢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面谈面签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谢某本人到场,银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谢某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谢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应支持。
2.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需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保证。谢某将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不能推定其对本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是知情的、明确的, 以此推定谢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谢某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意见成立,予以支持。180830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