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0日,建设工程分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的门诊大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2018年6月2日,原告发出的客户名为“门诊大楼工程”的《客户对账函》,内容:截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 原告的混凝土款为314585元。此后,被告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货款。混泥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称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建设工程分公司”印章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材料供应商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谁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一直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建设工程分公司实际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给混凝土公司,还特别标注了是“门诊楼混凝土款”和“门诊工程款”,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混凝土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称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建设工程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也没有授权建设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且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劳务分包公司并由其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否认建设工程分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原告其与劳务分包公司的约定,让混凝土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交易相对方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的建设工程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未经鉴定,即使公章属于伪造,工地实际签收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分公司仍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查实相关人员确实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应追加劳务分包公司及其负责人作为当事人,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可另案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
综上判决: 一、被告建设工程分公司支付货款31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