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方金属材料公司与采购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20 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金属材料公司提供钢材,供货至建筑工程公司在建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总供货量的80% ,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陶某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联系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2月5日,陶某向金属材料公司发送确认函,认可剩余 2652005元未支付,鉴于项目于2020年12月开始停工,后续能否继续送货未知,并承诺将剩余款项尽快支付。
后金属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工程公司与陶某连带支付货款2652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未封顶,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供货至本项目全部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总供货量的80% 剩余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该约定付款所附条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经自2020年底开始停工至今,即该条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成就, 如继续履行该付款条件将造成金属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故金属材料公司主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判决: 一、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属材料公司货款2652005元及利息; 二、被告陶某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付款方负有明确的付款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实现或较长时间内难以实现,如认定付款人无须付款,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实现。即付款条件难以成就,在名义上为付款条件,实质上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 规定,酌情确定履行期限,力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