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债务是否消灭,当债务人未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时,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履行原债务。
混凝土公司向材料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4月28日,混凝土公司共欠材料公司货款7111772元,混凝土公司应于2019年底还清所欠货款。 2019年7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与混凝土公司控股的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套房屋,总价款1150万元,房屋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材料公司认为没有抵账协议,抵账也非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抵账的意思表示,但房屋没有验收合格、未办理产权登记。诉至法院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711l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仅存在签署买卖四套房屋合同顶账的事实,综合双方交易往来过程及各方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合意。2019 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约定混凝土公司应于2019年底还清所欠货款,2019年7月签署的买卖四套房屋合同,表明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形成于货款清偿期限届满之前。鉴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形成以物抵债合意,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原债权尚未到期,为避免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公司材料款7111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混凝土公司与材料公司之间针对涉案货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认定正确,应予确认。混凝土公司认可用于抵债的四套房屋尚未转移登记,故涉案情况不符合让与担保情形,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履行依据,材料公司有权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合同货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故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的,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实质上仅是变更了原债务履行方式,新债产生的根本目的是清偿债务,在债务未得清偿的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新债与旧债应是并存的关系。当新的履行方式不能实现债的清偿目的时,债权人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