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张某与能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能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能源公司规章制度的;
2016年12月16日,能源公司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载明:“因您违反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通知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6 日正式解除。”张某在通知书员工签收处签字,载明:“我张某,收到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经员工再三要求, 公司无法提供具体违规事实,证据及具体原因,因此我无法同意以上情况。”
后张某以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等。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中,能源公司主张其向张某发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载解除原因“违反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包含三个方面的违规行为:“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未按照要求披露潜在利益冲突,并在年度《合规声明和利益冲突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票据进行虚假报销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能源公司主张其向张某发送的 《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载解除原因“违反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包含三方面违规行为,但在张某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时已明确要求公司方面作出说明的情况下,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张某明确告知该三方面原因,因此,对于能源能源公司已明确告知解除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无偿解雇劳动者的事由由法律明确限定,用人单位亦应客观、合理、审慎地对违规行为进行严重程度区分,并作出明确书面规定,明确告知劳动者制度规定和违规行为调查结论,避免用人单位将严重违纪行为泛化,利用优势地位肆意解雇职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依判决: 一、撤销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对张某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每月71746元的标准,自 2016年12月17日起补发张某的工资至2021年6月8日;
张某、能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其一,关于本案解除程序,能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三项解除事由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告知张某,且在张某明确要求能源公司告知违规事实,证据及具体原因时,能源公司亦未向张某进行解释说明。其二,关于本案解除事实,能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