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2016年7月入职财险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若财险公司因实际需要搬迁至另一工作地点,或任某因工作性质改变导致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则任某同意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自动变更为新工作地点。任某入职后在A城区工作,
2020年3月,财险公司向部分员工发送内容为“4月7日原A城区所有部门搬至B城区办公”的通知。其后,财险公司与任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财险公司向工会发出调整任某办公地点的通知函,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调整任某办公地点。财险公司通知任某到B城区上班,逾期不到视为旷工, 逾期三日视为自动辞职。任某回复不同意临时更换办公地点至B城区,其间,任某未到B城区报到,财险公司两次发送旷工通知。4月20 日,财险公司经工会同意,向任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4月26日,任某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财险公司支付4 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财险公司向任某支付工资7949元,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96元。财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是“北京”,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任某入职后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A城区,故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工作地点为A城区。财险公司调整任某的工作地点至B城区,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明显远于此前工作地点,在任某及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财险公司并未对任某的工作岗位在原工作地点范围内进行调整,也没有为任某到B城区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或采取弥补措施, 而是坚持要求任某到B城区上班,对劳动者明显不公。 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任某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和部分工作记录证明其该时间段一直在A城区工作。财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映任某实际出勤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由财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认定2020年4月7日至4月20 日期间任某仍在A城区工作。 法院判决: 财险公司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96元;支付任某工资 5732元。
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变更任某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且仅任某一人涉及工作地点从A城区调整至B城区,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财险公司单方调整任某工作地点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财险公司以任某存在旷工和多次通知拒不到岗的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其公司应当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