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于2019年1月26日至工程管理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止,月工资 14000元。2020年3月11日,工程管理公司宣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免去高某职务。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显示,高某自2020年1月15日起被案外公司录用,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13日。案外某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工程管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
3月22日,高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工程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工程管理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高某向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2日起解除;二、工程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2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高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15日转至案外公司。结合案外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高某自述曾为案外公司董事、案外公司曾为工程管理公司全资子公司等事实,高某认为变更劳动关系未经其同意、属于违法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过异议,故高某与工程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工程管理公司需支付高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9011元。 结合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作年限,工程管理公司需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23106元。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首先,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工程管理公司将高某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案外某公司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取得高某的同意。其次,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仅有工程管理公司盖章,未有高某意见,且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转移征得高某同意,故2020年1月15日的劳动关系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工程管理公司确认收到高某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而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高某的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工程管理公司应支付高某拖欠工资37655元 及经济补偿金335205元。 二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高某与工程管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2日解除; 三、工程管理公司支付高某拖欠工资37655元、经济补偿金33520元;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将劳动者沉默推定为劳动者同意劳动关系转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转让劳动合同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需要经三方协商一致,特别是劳动者的明示同意。劳动者未表示异议不能视为默认同意。其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