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家族等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劳动纠纷 |655人看过


商贸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妻子王某于2017年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子商行, 李某于2018年10月招聘赵某,作为商贸公司和电子商行网店客服从事接待客户咨询工作,由李某、王某共同管理。其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先后由李某之妻王某、李某发放。员工工资在上述网店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进行账目核算。 2020年5月,赵某要求商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双方未达成一致,李某口头将赵某辞退。2020年9月,赵某以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502元。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赵某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赵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10月至 2019年2月期间赵某工资由电子商行的经营者王某支付,2019年3月至 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由李某支付,故能够认定2019年3月至2020 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至 2019年2月期间赵某的工资由电子商行负责人王某不间断地支付,虽然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夫妻关系,但王某是电子商行的经营者,两人各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在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某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商贸公司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29502元; 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招聘赵某从事网店客服工作,赵某的工资先后由王某、李某发放,赵某的工作地点相同,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商贸公司和电子商行的人员及管理混同,甚至财务核发工资时两企业也不进行核算,难以区分实际发放主体。据此,商贸公司和电子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赵某交替为商贸公司和电子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因商贸公司和电子商行均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赵某未在电子商行的注册地工作,赵某又主张由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故认定赵某与商贸公司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应依法向赵某支付相关劳动待遇。赵某主张的加班费经审查共计12318元,由商贸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应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477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38477元、 加班费12318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