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于2019年入职安保某分公司,岗位为保安队长,2020年,孙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徐某提起诉讼,主张安保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请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保分公司答辩,因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分公司没有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安保公司答辩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是下属分公司的员工。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件焦点为孙某是为安保公司还是为安保分公司提供劳动,其与哪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安保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安保分公司负责对孙某进行管理,通过信息审核的保安均会与安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且安保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主张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就安保公司对孙某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自认孙某从事由安保分公司安排的、受安保分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都将孙某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指向了安保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因此,徐某未能证明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主张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认为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安保分公司即属于由安保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