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4日,吴某与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约定出卖人发展公司为甲方,买受人吴某为乙方, 预定14-7商品房一套,房屋的面积、总价及按揭付款等。合同第五条:(1)甲、乙方双方签署本预定书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足100万元作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定金。本预定书在乙方交付本款约定的定金时生效,并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收回作废。 (2)如乙方提出取消预定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款项,乙方同意已交定金由甲方没收。备注条款处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当日,吴某向发展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19年9月6日,吴某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退还预付的50万元,发展公司拒绝后,吴某提起诉讼主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尚未生效,要求退还50万元的预付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与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约定吴某通过预定方式向发展公司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 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中第五条约定“甲、乙方双方签署本预定书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足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定金。本预定书在乙方交付本款约定的定金时生效,并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收回作废”,双方又在合同备注条款将前述100万元定金的支付时间变更约定为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现吴某以其尚未足额支付前述100万元定金为由主张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尚未生效,依据不足。首先,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约定,该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否则难免会产生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应以客观规律决定,当事人不得恶意促成或阻碍。其次,讼争预定书将吴某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支付约定的定金是吴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前述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属于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事实。此外,吴某也已经依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因其不愿再购买讼争商品房而未继续支付剩余50万元定金,属于恶意阻碍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 综上所述,应认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已生效,吴某签订该预定书后未依约支付款项,并于2019年9月6日明确提出不再购买讼争商品房,故本案系因吴某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其无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据此,法院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