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黄某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某向置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201602元,剩余40万元房款以黄某的名义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法院依据2016年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物资集团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裁定查封黄某名下的案涉房屋。2020年4 月,覃某以案涉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黄某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6月裁定驳回案外人覃某的异议请求。覃某对该裁定不服,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提交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物业费等均由覃某支付,以及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缴费凭证、覃某实际居住使用的照片等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覃某主张其与黄某之间是借名买房,覃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覃某作为黄某的母亲,存在全额为黄某出资买房的可能性,且案涉房屋是用黄某的名义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 相较于普通商业贷款而言,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与借款人黄某本人较为密切相关的贷款形式。另外,即使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物业费等均为覃某支付,也只能在覃某与黄某之间形成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覃某主张其与黄某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覃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其对外公示的所有权属于黄某。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查封了黄某名下的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设立、变更或转让不动产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覃某与黄某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不能阻却执行。且覃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是为了规避年纪过大不得进行贷款的国家法律与政策,其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覃某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覃某的诉讼请求。
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 不动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