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1万余元。2012年11月,该房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1月,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刘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刘某贷款7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费用向贷款人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 3月,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刘某。
后因刘某未按时还贷,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阶段法院从保证人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共计63万余元用于偿还刘某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首次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
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起诉刘某,经法院判决:刘某给付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贷款63万余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2000余元。执行阶段法院于2018年11月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裁定拍卖,获得拍卖款936200 元。银行和另案债权人陈某、林某、龙某申请参与分配,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认为房屋拍卖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应将余额优先分配给房地产公司,因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均表示反对,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后,房地产公司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处分权。房地产公司依据担保法享有的是对刘某的代位追偿请求权,该项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不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预告登记在刘某名下,但首次登记仍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主张行使债权人银行对债务人刘某享有的担保物权。基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担保物权,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可在代偿刘某贷款本息部分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原执行分配方案未考虑某房地产公司优先受偿权情况,应予撤销。综上,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一审法院分配方案; 三、由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四、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债权人房地产公司分配得778871. 15元,其他债权人分配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