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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2412人看过

2014年,案外人柳某成立资产管理公司。2015年1 月至2016年6月,该公司及柳某虚构债权转让等项目,指使业务人员骗取社会 公众投资。郭某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区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3月,郭某(甲方)和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受让债权2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18%/年;不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由装潢公司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郭某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涉案房屋登记于某装潢公司名下次日,郭某与装潢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化18%,抵押物为涉案房屋。随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6年6月,公安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8年3月,法院判决资产管理公司和柳某犯集资诈骗罪;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等。 郭某的自投订单在销售理财产品及未兑付的涉案金额认定中均已扣除。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房屋为非法吸收资金的最终流向。2019年1月,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等七套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钱款发还被害人。

 郭某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装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郭某与某装潢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条款实际含义和事实,郭某忠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签订,并不能证明郭某、与被告某装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郭某主张与某装潢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首先,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郭某对相关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违反了金融安全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郭某为了获得高额回报,仍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涉案抵押合同亦无效。

其次,涉案房屋实属某资产管理公司违法所得,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并约定了较高利率,其资产显然无法及时清偿所有债务,郭某作为区域经理对此更为清楚。另一方面,该房屋登记至某装潢公司名下次日,郭某便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抵押。郭某在设定抵押权过程中不免存在串通之嫌,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

再次,抵押物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封或没收,并不影响债权人已经合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抵押权人,而郭某难谓善意的抵押权人,法院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 故对于郭某要求行使该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郭某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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