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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老人居住房屋至过世,是否享有居住权,居住权如何设立?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639人看过


卢某与王甲系母子关系,王甲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1 日,王甲、刘某修建案涉房屋时,与卢某签订协议载明:“由王甲、刘某修建新房,卢某自愿支付一万元,要求一间房屋居住,由卢某住到过世为止。”同日,卢某向王甲、刘某支付了一万元,王甲、刘某向卢某出具收条,房屋修建后,卢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后王甲与刘某离婚,调解书载明:案涉房屋由刘某占有该房屋89%的份额,由王甲占有该房屋11%的份额。因刘某不同意配合卢某进行居住权登记,故卢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居住权协议成立有效;王甲、刘某配合卢某到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与王甲、刘某签订的关于居住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卢某诉请确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01年订立关于居住的协议, 但至今未向登记机构登记,居住权并未设立。关于居住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债权的合同关系,而如果进行了居住权登记,则由合同债权变更为物权,给王甲、刘某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增加了权利负担,因此,要求王甲、刘某进行居住权登记,增加了其法定义务,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卢某与王甲、刘某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居住部分房屋的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居住协议合法有效,但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则居住权未设立。因此,对于卢某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有义务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若房屋所有人在签订居住权合同后拒不履行登记义务,则居住权人有权向其行使履行请求权。

案涉居住协议签订之时,就约定卢某自愿给付王甲、刘某一万元,卢某对案涉一间房屋住到过世。卢某依据该协议居住在案涉房屋直至过世,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合理预期。现卢某请求王甲、刘某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并未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未明显减损王甲、刘某的合法权益或增加二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甲、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卢某到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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