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0日,唐某(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59号商业用房,并约定了甲方在乙方接房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唐某在2018年6月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使用,2020年6 月,房地产公司依然未提交办证手续,公司唐某以房地产公司收取不合理费用为由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了涉案房屋的办证工本费及代办费。2021年唐某提起诉讼,主张房地产公司未如约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及相应利息。房地产公司抗辩逾期办证为政府部门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延期,不同意汤某的全部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接房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逾期超过18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完成土地换证手续系开发商应尽的义务,政府部门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的期限不能免除开发商对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原告以被告逾期办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合同不宜解除:(1)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涉案商铺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正在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被告虽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并非其主观恶意或重大过错造成,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在原告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违约程度属显著轻微。(3)原告已实际接房,且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出租使用,若解除合同,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矛盾,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于2020年6月以房地产公司收取不合理费用为由要求退还了缴纳的代办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唐某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之一为缴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费用,其从房地产公司处退得代办费用后,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所有权证登记义务的条件不能成就,故不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唐某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使用,实现了所有权项下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且涉案房屋正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唐某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