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某公司订货单》。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15.69元2、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6549.74元);被告抗辩未及时付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扣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20年4月9日开具了除前期欠款和改模费之外的41057元货款发票,被告时任总经理刘某于2020年11月25日确认未付货款为46915.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46915.69元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已在之前货款中予以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的扣款金额,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915.69元。原告所述月结30天的付款周期符合一般生产经营规律和习惯,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00元;二、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相应起算日期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2020修正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在合同履行中注意留存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