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置业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通过揭贷款方式向置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 合同约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解除合同违约金、迟延腾退赔偿金,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向出卖人按月支付合同总价款 1%的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陈某向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于2018年2月12日收房。 后陈某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置业公司代替陈某向贷款银行给付贷款本息89万余元。 置业公司起诉,要求陈某:(1)解除《预售合同》;(2)协助办理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3)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支付延迟腾退赔偿金;(4)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27万元;(5)按总房款1%每月的标准支付自实际交房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 止的房屋使用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陈某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致使案涉合同解除,其应向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延迟腾退赔偿金,且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综合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法院判决: 一、确认《预售合同》 解除; 二、陈某协助置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 四、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置业公司给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延迟腾退赔偿金共计30万元 ;五、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置业公司给付自房屋交付之日起2018年2月12 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总房款1%每月18487元标准计算)等...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陈某向置业公司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延迟腾退赔偿金共3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再调整。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条款系置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买受人协商,且其在合同订立时未就该条款向买受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远高于案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合理地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置业公司在买受人收房前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在《预售合同》解除前买受人基于该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妥当。买受人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不应据此认定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