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甲与陈甲婚后生子何乙、何丙,后何乙与陈某花结为夫妻关系,何丙结婚入赘他乡改名黄某。1979年何甲经申请批准修建房屋一座,2007年,何乙以房屋老化为由经批准对老房屋进行改建。 将原石头结构的老房屋拆除一部分,重建成二层建筑物。何甲与陈甲去世后,该房屋由何乙与陈某花居住,何乙于2015年去世,黄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陈某花抗辩该房产为何乙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何甲、陈甲已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列入遗产范围。何甲于1979年修建案涉房屋,并取得许可证。该房系何甲、陈甲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花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虽然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系何乙1996年因房屋处分转移所获,但该具结书系何乙本人自行承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受于其父亲,而非何甲承诺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何乙,并无证据证实何乙的取得来源系何甲生前让与,故该石头结构房依法应为何甲与陈甲两人遗产,因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该石头结构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何乙已死亡,上述房屋应由黄某及何乙法定继承人陈某花继承。陈某花辩称其对石头结构房进行了装修及修缮,虽陈某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装修及修缮价值,但鉴于何乙一家与何甲曾长期居住于此,故对陈某花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在遗产份额分配时可对此酌情予以考虑。黄某于1993年结婚入赘他乡,何甲则随何乙一家共同生活,故在考虑分配份额时,对何乙可予以多分。综上,法院酌情确认黄某继承原石头结构房四分之一份额,陈某花继承四分之三份额。
黄某与陈某花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对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石头结构房属于原老房屋的一部分,未被拆除,老房屋自修建至今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虽然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系1996年因房屋处分转移所获,但除何乙该单方承诺外,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处分转移至何乙下一事,陈某花主张对石头结构房维修翻建情况亦不影响权属的认定。故陈某花主张石头结构房系何乙的个人财产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石头结构房系何甲、陈甲的遗产并无不当。二层建筑物是在拆除老房屋一部分的基础上重建的,可见二层建筑物系老房屋财产形态的转化,故应认定为何甲与陈甲的遗产。一审判决以二层建筑物非何甲建造为由认定其不属于何甲、陈甲的遗产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何甲、陈甲均未立有遗嘱,故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何乙、黄某各继承二分之一,黄某对上述建筑物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何乙的继承人陈某花对上述建筑物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当事人未就何甲、陈甲的赡养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一审判决以黄某人赘他乡、何乙一家与何甲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何乙可多分得份额不当。其次房屋的装修、修缮情况不影响当事人享有份额的认定,一审判决将房屋的装修及修缮情况作为分配份额的考虑因素亦不当。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就装修及修缮费用有争议的可另案主张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黄某星对案涉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享有二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