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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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房屋,份额比例相对较少的实际使用人需要支付费用吗?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9日|分类:房产纠纷 |1467人看过


郑某、师某1系夫妻关系,生子师某2。师某2与齐某结婚后,生子师某3。2016年3月8日,师某2去世。2016年3月12日郑某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6年8月齐某从该房屋中搬离,入住名下另一套房屋。2020年9月21日,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师某1、师某3各享有12. 5%的份额,齐某享有62. 5%的房屋份额。至今,涉案房屋由郑某、师某1居住,师某3、齐某未在该处居住居 。 师某3、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师某1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占用利息,以及郑某、师某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和天然气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房屋使用费和利息的主张。依据2020年的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由郑某、师某1、师某3各享有12. 5%的份额,齐某享有62. 5%的房屋份额,因此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份额为价值上的份额,而不是实物上的份额。无论各按份共有人其应有部分在共有物中所占比例的多寡, 各按份共有人均可对整个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权。具体到本案,师某3、齐某、郑某、师某1在涉案房产中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 均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即使郑某、师某1虽然在此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少,但仍有权在此居住。无证据显示郑某、师某1妨害了师某3、齐某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也无证据显示按份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达成了相关使用费和利息的约定。故师某3、齐某要求郑某、师某1支付独占期间房屋使用费和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的支付主张。按照规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因此,物业费的收取人一般是物业服务人。 在本案中,显然师某3、齐某并不是物业费收取人,同时师某3、齐某也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诉争期间的物业费,因此师某3、齐某要求郑某、师某1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郑某、师某1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法院建议郑某、师某1尽快向物业公司交纳其居住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

关于燃气费的支付主张。师某3、齐某要求郑某、师某1支付购气费1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明郑某、师某1入住时燃气剩余总量的证据,郑某、师某1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师某3、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燃气的数量,不能证明郑某兰、师某1居住时燃气剩余及使用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 驳回师某3、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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