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谢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婚生子谢某2、谢某3。2021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谢某2、谢某3由于某抚养教育,谢某支付抚养费。 2021年6月,申请人于某、谢某2、谢某3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三人诉称,于某与谢某双方经诉讼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就离婚后的住所达成一致意见,于某与两位婚生子尚居住于被申请人谢某的家中。离婚后谢某通过微信威胁于某及两位婚生子谢某2、谢某3要搬离原住址,否则就要强行清除于某及两位婚生子的物品。因此,特申请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限制谢某与于某母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于某母子的人身安全。
被申请人谢某辩称,双方已经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谢某2、谢某3的 抚养权归于某,故于某、谢某2、谢某3应搬离其居住的房屋。双方已经调解离婚,其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当事人,能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首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字面条文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仅限于家庭成员。但《反家庭暴力法》在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不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的人,本案于某为谢某的前配偶双方离婚不离家而共同生活的人,具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主体资格。
其次,被申请人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 申请人于某进行家暴,2011年10月10日,谢某殴打于某致其头部、 肩、手多处骨折受伤;2012年4月16日经公安局鉴定于某右肩部及右手损伤程度均达轻伤;2021年4月7日,谢某因琐事与于某吵架并用手掐住于某,被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21年5月6日,于某报警称被谢某殴打。上述谢某多次对于某家暴的行为,以及离婚后继续存在要挟于某母子搬离住处的行为,已经对申请人于某母子的正常生活以及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综上,申请人于某、谢某2、谢某3确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法院裁定: 一、禁止被申请人谢某殴打、威胁申请人于某、谢某2、谢某3; 二、禁止被申请人谢某骚扰、接触申请人于某、谢某2、谢某3。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非诉程序,需提供能证据证明“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提交哪些证据?具体来说,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暴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伤情照片、报警记录回执、医院诊断病例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带有危险内容的通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已遭受家庭暴力或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可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感现状、纠纷产生原因实施暴力所采取的方式、受害者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施暴者施暴时的主观动机以及被申请人的品格等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