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中转账50余万,能否返还及主张路径
程某与郭某2017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2月23日,郭某告知程某其母亲需要购房,但缺少部分资金,程某遂通过银行向郭某转账527718元。2018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结束了恋爱关系。
2018年5月,程某向郭某要求归还该笔款项时,郭某说该款项是程某自愿赠送的,并非借款,程某多次催要未果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认定二人存在合同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后程某以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郭某返还527718元;2、郭某向程某支付利息;郭某抗辩:二人相识仅10天,尚未达到谈婚论嫁、互见家长的程度。亦未做出过订婚或者结婚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不存在婚约关系;故52万余元属于一般赠与,不应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恋爱关系不等同于存在婚约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未有商讨结婚事宜的意思表示,在行为上亦无求婚、订婚等客观体现双方确有婚约关系的表现。相反,郭某在程某打款后以“礼物贵重”“我再想想”等字眼予以回应。可见程某在向郭某打款时,双方并未达成婚约的合意。综上,程某以婚约纠纷为由要求郭某返5277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该返还。 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程某与郭某均主张为赠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但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赠财物是否应该返还,需要予以区分。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篇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维持恋爱关系或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恋爱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程某与郭某恋爱关系期间,程某向郭某一次性转账五十余万元,结合程某所提交的结婚戒指和发票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这个房子应该是我们俩给爸爸妈妈买的礼物” “真心觉得这个没有什么,我们是一家人不能说俩家话了”“我的任务就是让你和爸爸妈妈幸福,还有以后我们的孩子,我们的家越来幸福”“好的,知道了,谢谢老公”“不用谢,老婆,这是应该的”等微信记录内容可以证明:程某与郭某有达成婚姻的意思表示,鉴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程某与郭某已经结束恋爱关系,故郭某应返还该笔款项,对程某要求郭某返还527718 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程某要求郭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且双方并未就该笔款项达成利息约定,故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程某返还527718元;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