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保证金后,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八间厂房,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进行改造后分别对外出租,赚取租金差价。彭某于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并主张上述八间厂房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以潘某名义出租的八间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向彭某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款。离婚后,彭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并转租,故离婚后承租期内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取得离婚后租金收益的50%。潘某则认为彭某主张的租金收益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彭某从未对厂房投入过经营、管理等劳动力,亦未投入厂房租金等,离婚后的租金收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理认为: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的厂房租期未届满,尚有收益持续产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产生的延续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潘某应向彭某支付离婚后的租金收益的一半。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八间厂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7万元元属于彭某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潘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款23.5万元;潘某、彭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承租、转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时保证金以及改造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共财产,但离婚后厂房由潘某个人缴纳租金并管理经营。涉案承租权实际上是经营管理权,离婚后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经营管理行为获取利润。需要管理者投入时间、精力、劳动力,同时负有缴纳税费、维修、维护等义务,且需承担因转租产生的风险。而离婚后,需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彭某某并未承担,且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或由一方经营管理,另一方协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对转租行为亦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风险,故彭某某主张离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某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改造费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