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陈某、男方王某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双方婚后购买1204号案涉房屋一套,2012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陈某、王某。购买时房屋总价127万元,首付款是39万元,贷款88万元,房贷于2014年还完,2019年陈某委托王某办理产权证事宜。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出具书面《声明》载明:“双方按份共有:陈某占有份额99%,王某占有份额1%。”王某在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上认可登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关于夫妻双方约定房产份额的原因,陈某主张自己收入较高,对家庭贡献较大,而王某收入很低,婚后长时间没有工作,故双方约定了上述份额。王某则主张办理房产证时并不清楚1%和99%的意义。关于出资情况,陈某主张案涉房屋大部分由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首付和贷款也基本上是自己支付偿还。王某主张自己大概出资三四万元,认可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都是陈某出资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67.8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能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存在书面财产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题,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按份共有,王某1%,陈某99%,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方就该房屋无其他书面财产约定情形,现原告请求应以房产证的产权登记为准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房屋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二、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陈某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后,高院指令中院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204号房屋如何分割。王某和陈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王某签署声明(并代理陈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对陈某和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向王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故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财产部分;二、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36780元。
这个案例肯定了特别约定的产权按份共有登记意味着双方对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并非产权登记就等于财产约定,如婚内购房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没有其他约定,适用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其是基于身份关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并非当然的双方各自一半,实践中分割还要结合考量出资、贡献、婚姻时间、过错等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