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业公司经营木材销售,被告黎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购买原木。2017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黎某指定的车辆交付了相关原木,并确定收货公司为物流公司。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并由被告物流公司签章确认。《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果在8月31日前未能付款,在2018年10月31日前需连本带息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木业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起诉物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物流公司抗辩木材买卖是黎某的个人行为,欠款应由黎某个人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院依职权追加黎某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黎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木业公司治谈购买原木,原告提供了被告黎某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黎某亦当庭自认系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法院对其为合同的买受人予以确认,其应该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黎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洽谈业务,其指示原告交付的收货地址亦为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被告黎某以挂靠物流公司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物流公司认为本案买卖是被告黎某的个人行为,欠款应由被告黎某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
一、被告黎某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0万元给原告木业公司;
二、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