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相对方如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可否要求违约方支付全部货款。
2019年5月27日,原告汽车工艺装备公司与被告汽车研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研发公司向原告工装公司购买铝合金加工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货款30%,第一批交样后付原告货款30%,全部交付完成后再付原告货款30%,全部交付完成后60日内付剩余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批交样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其间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仍未付款。
汽车工装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生产,汽车研发公司应支付全部贷款83万元,汽车研发公司抗辩第一批样品有问题,不满足付款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汽车工艺装备公司与汽车研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30%,第一批交样后付30%,虽然汽车研发公司提出第一批样品有问题,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第一批样品已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第一批交样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60%,故汽车工装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在汽车研发公司持续违约的情形下,汽车工装公司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减少损失,而是继续进行生产,导致其损失扩大,工装公司应当对其未能及时采取减损的行为承担责任。工装公司主张要求研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在总货款60%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货款6O%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汽车研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贷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83万元的60%即49.8万元。
关于违约金主张。合同中约定如工装公司发生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汽车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工装公司据此主张汽车研发公司逾期付款也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研发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同时认为工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认为,研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工装公司可以向研发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是工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工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批样品交付及验收合格时间,故对于汽车工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判决:
一、被告汽车研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汽车工装公司货款4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信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汽车工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