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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消费者的主体认定以及未告知出售展厅车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670人看过



2019年1月5日,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定购合约》,由咨询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品牌汽车。购车款由咨询公司账户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义贷款支付。咨询公司提车后认为案涉车辆系展厅车,且经过PDI交货前检测,不认可其为新车,遂要求汽车销售公司退车。双方协商未果后,咨询公司认为所购车辆为公私两用故属于消费者,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

法院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定购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件主要争议焦点:(1)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工程咨询公司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3)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根据《汽车定购合约书》,工程咨询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未明确约定车身号码和引擎号码,只对车辆定购进行了种类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车辆虽系展厅车,但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品牌款式车辆,且该车辆首次登记在咨询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该车是销售过的旧车;故案涉车辆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应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工程咨询公司购买车辆系公私两用,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其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不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如其权益受到侵犯,可适用合同法(目前为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来维护其权益。

最后,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咨询公司告知涉案车辆的售前PDI检测情况,但汽车销售公司已将售前PDI检测信息如实记录并上传至购买者可通过相关途径查询的网络,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虚假告知或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另外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咨询公司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咨询公司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对此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未给咨询公司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汽车销售公司向咨询公司赔偿1万元。驳回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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