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
实际施工的人、财、物、组织管理等系统要素是实际施工人与班组等劳务关系的区分点
(一)实际施工及管理行为。支付人工工资,购买材料,签订购买材料合同,租赁机器设备,支付水电费;有实际的管理组织,录施工日志,会议纪要,来往函件。
(二)参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相应的会议纪要和代表人签字。
(三)存在相应的投资垫资收款行为,以及组织劳务队实际的施工工作,是建设工程最终责任承担方。
二、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张路径
(一)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诉讼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主体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包含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43条,其工程款主张路径:1、如果能证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知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关系,则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事实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
2、如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明知或应知,目前的主流观点考虑严格的商事主义原则,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依据司法解释一44条,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主张代位权。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承包合同无效,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满足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相关条件,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单位不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排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适用。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
四、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0建工司法解释一35条也继续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认定,不仅包含形式上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的“承包人”,还应包含事实上成立的发承包关系。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在发包人明知应知的挂靠关系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非就建设工程承包达成真实的合意,被挂靠方完成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完成实际的施工,在意思表示、订立以及实际履行上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实际成立。
在发包人知情的挂靠情形下,因发包人与挂靠人存在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其有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此时的挂靠人属事实合同关系上的“承包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