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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罗XX、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罗XX、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董事长。

原告吴XX与被告罗XX、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与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XX赔偿原告护理费311252.5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10年×65%);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XX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43655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10年×30%);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罗XX、湖南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XX公司长期将其采砂船上的皮带粘接业务发包给被告罗XX,原告系被告罗XX所雇佣在被告湖南XX公司车间内进行皮带粘接工作。2011年6月14日,被告罗XX为加快皮带的粘接速度,驾驶被告湖南XX公司所有停放在其车间内的叉车进行皮带粘接工作,被告罗XX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依赖损失。2014年5月22日,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65%过错责任,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过错责任,法院考虑原告处于康复期酌情认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6年,期限届满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依赖,可以再行主张权利。2018年10月2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接受原告委托,依法认定原告右前臂及双手毁损伤后,双前臂、腕关节及双手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由此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后法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目前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吴XX为部分依赖护理,暂时建议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十年左右。根据以上鉴定结果,原告向贵院申请将诉讼请求护理费用按照47885元/年标准,护理期限变更为十年,由两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并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综上所述,(2013)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所酌情认定的护理依赖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吴XX目前双前臂、腕关节及双手功能仍存在障碍,需要部分依赖护理,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护理依赖损失。人民法院委托莲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目前受伤情况鉴定,暂定原告部分依赖护理期限为十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XX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答辩人在2012年付给了原告12000元的后期治疗和康复费用,而原告方为了达到索要护理费的目的,在应该治疗和康复期间内对自己的伤情不闻不问,直到现在已过去七、八年都拿不出康复治疗方面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护理期限这么长,是因为原告没有将1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于后续治疗,才导致护理期限这么长,护理费这么高;2、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参与鉴定过程,我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质疑,原告私自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才真实有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已由答辩人垫付,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按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47885元/年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湖南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35745元;4、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比例有异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个人承担的比例过高,原告自行承担的比例过低;5、之前法院判决该由答辩人赔偿的部分,答辩人都已经赔付了,但是现在对于一次性支付这么多护理费无力支付,如果要继续支付护理费也应该分期支付,按年支付。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对于原告因提供劳务期间所受损害后期护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两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所受伤害目前双前臂、腕关节及双手功能均存在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目前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所产生鉴定费用700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XX、湖南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XX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期限做出重新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3日做出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依赖时限为拾年左右。同时,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开具了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罗XX垫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鉴定过程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的话,该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指总护理期限共计10年,这10年应当包括已护理的7年。被告湖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的时间是根据吴XX目前的受伤情况暂定的一个护理期限,并不能作为一个总的期限,该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限系根据原告目前的年龄及终身难以康复的受伤情况所暂定,而并非原告终身的护理依赖时限,如该鉴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原告方仍保留对被告的诉权;原告对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申请的鉴定包括护理依赖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所收取的1800元是按照以上两项内容分别收费的总和,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护理依赖程度所得出结论与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得出结论一致,故该部分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原告在法院前次判决酌定的护理期限内自行委托所作,本院不予认定;对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不同理解及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争议不影响证据本身效力认定,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XX公司长期将其采砂船上的皮带粘接业务发包给被告罗XX。2011年6月14日,被告罗XX与其雇佣的原告在被告湖南XX公司车间内进行皮带粘接工作,为加快皮带的粘接速度,被告罗XX驾驶停放在车间内的被告湖南XX公司所有的叉车进行皮带粘接工作,在原告指挥被告罗XX进行倒车时,被告罗XX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罗XX垫付了医疗费。2011年11月11日,原告因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2012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罗XX承担原告损失总额560049.58元(含1年的后续护理费)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罗XX提起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护理依赖损失。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酌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期为6年,期限届满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依赖,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并判决由被告罗XX承担原告护理费损失总额108201元的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该判决宣判后,吴XX及罗XX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以(2013)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酌情认定的护理依赖期限已经届满,其仍需部分护理依赖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继续赔偿其后续护理依赖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XX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吴XX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3日做出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依赖时限为拾年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罗XX垫付。

另查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获得赔付七年(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护理依赖损失。原告日常生活主要由其妻子杨XX护理,杨XX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现(2011)岳民初字第609号、(2013)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吴XX确定的共计7年后续护理期已过,经本院依法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X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吴XX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依赖时限为拾年左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其后续护理依赖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金额应当依法计算。对于被告罗XX辩称吴XX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用于后续康复治疗从而导致护理依赖期限延长、护理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护理依赖期限问题,原告在质证意见中称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时限10年为暂定的一个护理期限,并不能作为一个总的期限,如该鉴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原告方仍保留对被告的诉权;被告罗XX则质证称该鉴定意见的10年护理依赖时限应当包括已经赔付的7年后续护理期限。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定吴XX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10年。被告罗XX辩称其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比例有异议,其认为其个人承担比例过高,原告自行承担的比例过低。因原生效判决已确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罗XX承担65%,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30%,由原告承担5%,故对罗XX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罗XX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47885元/年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2017年湖南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4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计算标准系根据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护理人员杨XX无固定工作,其收入应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罗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时限,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承担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损失为178725元(35745元/年×10年×50%),其中被告罗XX承担116171.25元(178725元×65%),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53617.5元(178725元×30%),原告自行承担8936.25元(178725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700元,因此次鉴定系原告尚在前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自行单方委托,被告罗XX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辩称因之前法院判决该由其赔偿的部分均已赔付,现已无力一次性支付这么多护理费,如果要继续支付护理费请求按年分期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现被告罗XX虽然请求分期支付赔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无给付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罗XX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XX护理依赖损失共计116171.25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XX护理依赖损失共计53617.5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220元,由被告罗XX负担126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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