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2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有的雷沃牌收割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被压倒在收割机底盘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湘潭县花石镇龙潭村赵再松家农田内,驾驶自有的雷沃牌收割机作业。当赵某某驾驶收割机倒退行驶欲卸已收满的稻谷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收割机后被害人吴某某,致使吴某某被压倒在收割机底盘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收割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静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